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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海事法院运用高度盖然性原则审结一起海上养殖损害责任案

发布时间:2018-11-30 10:31:03 来源:中国海洋报 记者 庞修河 通讯员 陈映红

  近日,海口海事法院审结一起台风期间发生的海上养殖损害责任纠纷。该案运用高度盖然性原则,对公正保护受害人权益进行了较好尝试,为审理同类海上侵权纠纷提供了参考。

  2015年6月22日,由于被告三亚某休闲渔业有限公司所属的趸船“自由海驿站XX”在南山海域躲避台风“鲸鱼”期间,未在合理水域抛锚,且防风措施不到位,走锚触碰原告的渔排,导致两口网箱的老虎斑母鱼和青斑母鱼全部跑失,造成一组渔排4口网箱等养殖设备毁损,全部经济损失达146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于是诉至海口海事法院三亚法庭,请求被告赔偿渔排、网箱、缆绳、铁锚等损失共计25万元,赔偿青鱼母鱼、老虎斑母鱼跑失损失121万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称:避风时锯断锚链的是所属的另一艘趸船,并非“自由海驿站XX”;“自由海驿站XX”离原告的渔排尚有50米远,并未产生触碰,因此,三亚海事局所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程序违法、内容与事实不符,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证明母鱼损失的收条也无法证明上述两类鱼母投养于被损网箱,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事发海域当时除了被告的船舶并无其他船舶停泊的情况,以及三亚市海事局对渔排碰撞处遗留的该趸船油漆调查的认定,被告的趸船碰撞原告渔排的事实毋庸置疑,但如何确定原告的损失,是审理过程中最棘手的问题。因为受洋流、风浪等因素影响,海上渔排触碰事故等海上侵权事故与陆地碰撞事故相比,受损方收集、固定和保存证据有较大的难度,台风期间更是难上加难,对受害方的举证非常不利。如果简单地以原告损失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裁判结果即便合法,也无法从根本上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在被告侵权事实成立的基础上,原告的损失也只能独自承担。

  事发时台风预报风力阵风为11级,被告趸船的抗风级别只有6级。鉴于被告对于损害原告的渔排仅有口头抗辩,并无可靠证据,而原告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为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维护被侵权方的合法权益,海口海事法院三亚法庭法官开展了大量调查取证工作。调查中,法官前往三亚海事局、三亚渔政渔监部门,查看视频图片资料、询问工作人员及查看有关资料,进一步证实了事故发生当日事发海域的天气情况十分恶劣,风浪冲击力强,因被告趸船的碰撞导致原告渔排网箱损毁的可能性极大。法官还走访了原告购买母鱼的提供方海南某发水产有限公司了解原告购买母鱼时间、数量及价格,证实与原告所提供的材料吻合,查明了原告购买母鱼发票的真实性。此外,还对周边的养殖企业和养殖户关于这两类母鱼的养殖情况、养殖该类母鱼的行业标准,以及养殖该类母鱼的价值进行调查,调查结果与原告所称基本一致。

  合议庭法官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调查的证据,在综合考量事发当时的台风天气、海况和浪高,以及大量的事故现场照片和视频所反映的网箱断裂、网线损坏、渔网脱落情况后,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运用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原告的两个网箱母鱼全部跑失属实。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母鱼购买发票、养殖生产记录等资料,确认原告所主张的120万元损失成立。据此,海口海事法院判决被告三亚某休闲渔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海南某水产有限公司鱼母损失120万元、网箱等设施损失1.5万元,共121.5万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请求。

  被告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海南省高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可一审的裁判理念和价值取向,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海口海事法院提出申请执行,被告不久便履行了义务,案件纠纷得以解决。

标签:原告;海事法院;被告;网箱;台风;海口责任编辑:孙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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