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院《检察建议书》已收悉。浙江太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7万元)全部汇入龙泉市财政账户,该款将用于对受损现场打井、采集土壤和地下水、取样检测并用于生态修复……”收到银行赔偿金汇款凭证后,浙江省丽水市生态环境局龙泉分局近日向龙泉市检察院致电回复。至此,丽水市首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案正式落定。
平等自愿原则下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
2018年8月初,龙泉市环境执法人员在检查时发现,因员工违规操作,致使浙江太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酸洗母液满溢,造成了环境污染,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环境有价,损害担责!”这起环境污染事件应该由谁追偿?又要如何开展追偿呢?为明确追偿责任人和追偿方式,龙泉市检察机关和环保部门沟通协作,多次探讨不同生态修复方案的可行性和操作性。
针对环境污染案件取证难、鉴定贵的实际情况,同时根据中央、省、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等相关规定,龙泉市检察机关和环保部门最终确定由原龙泉市环境保护局与赔偿义务人——浙江太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原则下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
龙泉市检察机关与环保部门联合制定了详细的方案,同时邀请专家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评估,并就案件事实、法律依据、赔偿金额等情况向浙江太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发函并进行了初步交涉。
经过近半年的磋商,2018年12月29日,原龙泉市环境保护局在龙泉市检察院的监证下,与浙江太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因其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浙江太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龙泉市人民政府赔偿7万元。
鉴于当事人赔偿履行到位,后期将不再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恢复性司法包括督促当事人主动修复破坏的生态环境、提起环境损害民事公益诉讼和建议行政机关与当事人就环境损害赔偿进行磋商。
将恢复性司法引入生态环境保护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一是有利于更好的实现刑罚功能。二是有利于提升打击破坏资源环境犯罪实效。
“此次磋商成功,是恢复性司法理念运用到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实践的又一成功范例。鉴于当事人赔偿已履行到位,后期我院将不再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通过赔偿磋商,有效节约了司法资源,达到检察监督双赢共赢的结果,为丽水市生态环境损害案件办理提供了借鉴指导意义。”龙泉市检察院相关负责人表示,在此起案件中,通过生态环境部门和检察机关相互协作推动损害赔偿协议的达成,也进一步完善了龙泉市公检法环联合执法机制,走出了生态损害赔偿机制建设具有重要意义的一步。
专家建议
一般犯罪行为都是犯罪人为了追求某一特定后果而实施,行为人主观上对于这样的行为和后果有着比较清醒认识和积极追求。而环境犯罪的行为人往往不是为了对环境施加影响,更不是有意对环境加以破坏,其真正动机是对经济利益的追求。
因此打击破坏资源犯罪案件不应再仅仅靠传统的“报应刑”观念进行重罪重刑,而应结合案件情况进行特殊预防,降低再犯率。
处罚生态犯罪时,只要该生态犯罪所造成的危害具有恢复、补救的现实可能性,就应当在适用刑罚的同时,辅之适用或单独适用补救性的行政惩罚方式。
特别是行为人自愿(或通过思想工作)通过行为、金钱赔偿等方式修复生态环境的,可以把修复情况作为刑事责任的酌定情节。
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受理案件后,要有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在调查取证的同时,应充分考虑环境恢复的可能性。
通过开展恢复性司法,统一环境案件办理理念,可以促使被损害的环境得到尽快回复,从而实现惩罚犯罪与保护生态环境的双重目的。
此外,恢复性司法最大程度的节省司法资源。
一方面对一些不需要侦查的,侦查机关可以自行处理解决(该罚款的罚款,该处罚的处罚,不需要再送到检察机关),对送到检察机关的案件,由负责案件的公诉人员再继续经过审查,根据掌握情况,可以做出不起诉,或者撤诉处理的决定,不需要移送审判机关,对司法行政机关来言,减轻了很大的工作负担、工作强度和工作压力。
另一方面,由于不再需要过多的运用司法力量,又大大减少了司法成本的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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