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年前,李先生入职北京一家商贸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并约定了竞业限制。去年2月,李先生以“个人原因”为由申请离职,可后来商贸公司发现他入职了竞争对手处,遂将其诉至法院,要求他支付违约金85万余元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日前,海淀法院审结了此案,判决支持了商贸公司的诉求。
离职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据了解,李先生是前公司的销售总监,主要工作内容为公司带领销售团队销售办公设备、劳保用品、办公用品,针对客户群体为北京市场企业客户及全国范围内的政府客户。离职前,李先生月基本工资为税前7万余元(合计每年约85万元),且另有不定额奖金,年终奖金不超过税后15万元。
根据约定,双方在合同终止后一年的竞业限制期间内,除非商贸公司在合同终止前书面弃权通知,李先生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期间,李先生不得直接或间接向其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生产或销售相似产品的任何竞争者提供保密信息或实体工作、被雇佣、聘用、提供实体服务,或在该等实体中持有任何利益或权益等。
商贸公司在竞业限制期间内按月向李先生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月度金额相当于合同终止前一个月基本工资金额的三分之一。如李先生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则应当向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3倍的违约金。
违反协议跳槽竞争对手
李先生离职次月,商贸公司即按照(税前)每月23640元的标准向李先生转账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工资卡账户提示李先生的收款账户异常以致交易失败,当月商贸公司向李先生另一个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相应款项并成功。去年5月,商贸公司再次向李先生银行账户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时,账户又提示收款账户异常,交易失败。不久后,商贸公司还收到了李先生转账退回的补偿金。
为此,商贸公司曾先后两次分别向李先生的户籍地和劳动合同中留存的居住地邮寄函件,要求提供银行账号或现场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但两次均被拒收。此后数月,商贸公司坚持向李先生银行账户内转账支付款项,但均因收款账户异常,未能成功转账。
商贸公司主张,李先生离职后入职竞争对手处,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义务。为此,商贸公司提交了对手官方网站及微信公众号的一篇文章作为证据,显示李先生作为该公司公共事业部全国负责人参会并发表了主题演讲。
诚信缺失被判赔85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存有竞业限制约定,李先生作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应诚实信用地履行双方所约定竞业限制义务;商贸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而李先生有躲避接收、怠于接收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明显主观意愿;商贸公司所提举证据,足以证明李先生离职后存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情形。结合上述情况,法院认为李先生存有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主观故意。
最后,法院基于双方所确认李先生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判定李先生应依法向商贸公司支付违约金,经核算为85万余元。判决后,李先生提起上诉。二审终审判决,驳回李先生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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